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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宽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宽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宽装,无业。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宽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宽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宽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徐宽装至衢州市柯城区泉井龙55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H×××××号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45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徐宽装主动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投案。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宽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宽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置税证明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宽装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宽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宽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宽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剩余刑期十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十个月零二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其中原判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