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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恢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李光辉申请执行邹贵平、董小兵、郝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辉,邹贵平,董小兵,郝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恢10-2号申请执行人李光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邹贵平,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董小兵,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郝冬梅,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小兵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的成套住宅房屋。二、被执行人董小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