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第2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我与被告郑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甲。由于我们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进而发展到感情不和两年多时间。2014年,被告郑某某因开矿做生意,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判刑十年,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我们之间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己达两年多,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认识,2012年4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被告郑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