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皎与被告刘美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皎,刘美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468号原告李星皎,男。委托代理人李俏妍,女。被告刘美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北街果园委。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星皎与被告刘美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俏妍、被告刘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皎诉称,2015年9月26日7时40分,在法库县某某某镇政务中心门前,被告驾驶辽A*****轿车,将我撞上致伤,该事故经法库县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铁法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7323.20元(96.24元/天×90天×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复印费285.50元、电动车损坏1050元、损坏衣物800元、手机损失2999元、手表2638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美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扣除合理费用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畴,我公司不提。医疗费认可正规票据,数额以人民法院核对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不同意均给付二人标准,应按病志的护理天数及级别确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车损依鉴定无异议,衣服、手机、手表不同意给付,无相关证明。二次手术费发生了再给付。交通费过高。复查费无医嘱。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40分,被告刘美娇驾驶辽A*****轿车与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镇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原告李星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星皎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美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星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星皎伤后,在法库县医院支出急救费用277.60元,救护车费66元,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失血休克、右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液气胸吸入性肺炎、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右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腰3右侧横突闭合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52672.60元,另支出献血互助金1500元,出院后原告至沈阳爱尔眼科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34.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54684.7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自2015年10月2日始医嘱为半流食至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食。2016年1月26日,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李星皎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50元。原告李星皎另支出复印病例费285.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美娇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美娇驾驶机动车外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车辆驾驶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154684.70元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天数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6.24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5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实际住院90天,一级护理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其入院时急救车交通费为66元,出院时打车支出50元,综合复查及到上级医院检查等情况,确定给付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05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星皎住院期间共有17天医嘱半流食,原告要求按50元/天支付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28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李星皎与被告刘美娇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坏衣物800元、手机损失2999元、手表2638元等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美娇的垫付款20000元,应扣除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医疗费111279.30元(10000元+(154684.70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护理费9431.60元(96.24元/天×8天×2人+96.24元/天×82天×1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90天×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车辆损失费10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星皎营养费595元(50元/天×17天×70%)七、被告刘美娇赔偿原告李星皎复印费199.90元(285.50元×70%);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9655.90元,扣除被告刘美娇垫付的2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复印费199.90元,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星皎109855.80元,支付被告刘美娇19800.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李星皎负担227元,由被告刘美娇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