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怀亮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亮,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34号原告秦怀亮,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平,男,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原告秦怀亮诉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怀亮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吴建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很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34000元。另外XX煤矿的张恩荣欠被告钱,被告已将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张恩荣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吴建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次,借款金额共计171500元(原告只主张170000元)。被告吴建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支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5分的利息,且已归还34000元,并有11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张恩荣,但对上述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平向原告秦怀亮借款170000元,并书立相应款项的借据,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还款。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有部分借款进行了债务转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怀亮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审 判 员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