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通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060号原告南通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银凤,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环渔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黄锟。被告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南通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近海村经济合作社内。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董事长。原告南通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与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晶晶,被告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翔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东洋公司就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中水公司为被告东洋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原告共提供钢材64.206吨,货款为15362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95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洋公司给付货款本息1731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仍以每天2元/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中水公司对被告东洋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水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利息不能承担。被告东洋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隆翔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东洋公司(乙方、需方)、被告中水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工程,向甲方购买钢材。1、乙方本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约250吨,合同总价60万元(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三条款执行)全部从甲方购买。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3、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供不指定厂家国标品牌,每吨钢材的价格按西本新干线南通钢材指导价格执行,按乙方委托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上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结算。……6、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开始供货,当月送货,次月5号为结算日,货款如不能结清的,按每天每吨加2元计算。2015年春节前必须结清全部欠款。如不能结清欠款由担保方无条件负责付款给供方。……原告方经办人员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隆翔公司为供方、被告东洋公司为需方、被告中水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确认2015年9月份供钢材64.206吨,金额15362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锟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国亦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名,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3月2日的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隆翔公司为供方、被告东洋公司为需方、被告中水公司为担保方。内容为:一、2015年9月份供钢材64.206吨,金额153621元。二、按照合同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天每吨加2元计算。152天*64.206吨*2元=19519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货款金额153621元,利息19519元,合计欠款173140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锟在该对账确认单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对账单未得到被告中水公司确认。庭审中,被告中水公司对该对账单中的利息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水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隆翔公司与被告东洋公司、中水公司三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隆翔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东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东洋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三方对账确认,应予支持。2、被告东洋公司在对账后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单中反映的情况,被告东洋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客观存在,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一定的损失。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货款如不能结清的,按每天每吨加2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累计供货64.206吨,金额153621元,按照每天每吨加两元计算利息损失为每天128.412元,该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自双方对账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较为合宜。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水公司对被告东洋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三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如不能结清欠款由担保方即被告中水公司无条件负责付款,被告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名,对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三方并未对被告中水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水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保证的范围应当为全部债务。故被告中水公司辩称对利息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6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南通中水水产科研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