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潘雪珍与于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雪珍,于振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973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潘雪珍(李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潘雪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国,出生日期不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潘雪珍诉被告于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潘雪珍撤回起诉。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贵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