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5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金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保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金、被告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7张(打印件)、短信3段、微信1段、录像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无异议,对短信、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和其朋友一起去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短信两份(打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自与被告结婚后不好好过日子。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短信不是其发的。本院综合认证,原告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与被告证据不能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