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玫瑰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凌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玫瑰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凌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33号申请人南京玫瑰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法定代表人蔡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凌强,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申请人南京玫瑰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凌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9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凌强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5年5月11日到玫瑰里公司从事强电维修工作。2015年7月1日,综管经理要求其计算电子屏一天的电量,收取调试单位电费。其解释算不出来,因为其是搞弱电的,有些数据不清楚。经理听后说不会就别干了,当时就让其交接工作,并让保安赶其走。第二天其正常上班,下午,部门经理将其开除。请求事项:1.玫瑰里公司支付其入职体检费102元;2.玫瑰里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元;3.玫瑰里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工资257元;4.玫瑰里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800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玫瑰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凌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工资257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玫瑰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凌强赔偿金28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玫瑰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7月1日,玫瑰里公司经理要求凌强计算公司电子屏一天耗电量,以便收取调试厂家的电费。但凌强以计算不出为由拒不执行经理安排的工作,且在工作场合与经理发生争吵,态度非常恶劣,对公司管理造成极坏影响。次日,玫瑰里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凌强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试用期。玫瑰里公司与凌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5年7月2日,尚在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因凌强处于试用期,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另外,玫瑰里公司已提前三日通知凌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愿意额外支付该三天的工资。之所以还未支付,是因为凌强申请了仲裁,公司准备等仲裁结果出来后一并支付。现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玫瑰里公司支付凌强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凌强辩称:玫瑰里公司所称已提前三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实。与经理发生争吵当天,公司让其走人,第二天其仍到公司上班,但公司还是让其下午离开公司。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玫瑰里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玫瑰里公司与凌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11日起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5年7月2日,玫瑰里公司以凌强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凌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如所请。对凌强要求玫瑰里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8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即玫瑰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即凌强)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定理由,属于解除不当,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玫瑰里公司认为凌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玫瑰里公司解除与凌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玫瑰里公司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玫瑰里公司关于试用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玫瑰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玫瑰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9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玫瑰里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