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公安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中。2016年2月1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皮某明知曹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凉丝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购买并加工后在市场上销售,销售额4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曹某3人证言,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加工后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所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