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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8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刘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两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儿某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6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年初相识,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9月21日生长女刘某丙,2008年8月5日生儿某,二人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车床一台,不请求分割,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存款,由原告保管,数额及存款人均不清楚且无证据提供。双方承认各自处无对方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虽经人调解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育为宜,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汪某抚育为宜,抚育费均自理。被告刘某甲所称的共同存款,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车床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共同财产车床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育,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汪某抚育,抚育费各自自理;三、共同财产车床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