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廷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廷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廷珍,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廷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廷珍与丈夫陈某4在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宿舍楼A栋三楼315房(以下简称315房)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被告人黄廷珍被陈某4咬伤左前臂后,持一把单刃小刀捅中陈某4左胸部致陈胸部流血倒下,被告人黄廷珍见状就用药酒涂擦陈的胸部、用毛巾捂住陈的胸部意图帮陈止血,随后外出寻找亲友帮忙,在返回315房途中被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后陈某4因伤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4符合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字DNA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廷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廷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廷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黄廷珍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一般,在被害人受伤倒下后,其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而是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已取得子女的谅解,据此可对黄廷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廷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黄廷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黄廷珍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并非要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上诉人黄廷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黄廷珍在明知有人报警,其外出寻找被害人侄子未果返回案发现场的路上,在被害人侄子指引下被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3、本案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负有过错。4、上诉人黄廷珍属初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得到子女的谅解。综上,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上诉人黄廷珍与丈夫陈某4在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宿舍楼A栋三楼315房(以下简称315房)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黄廷珍被陈某4咬伤左前臂后,持一把单刃小刀捅中陈某4左胸部致陈受伤倒下,黄廷珍见状就用药酒涂擦陈的胸部、用毛巾捂住陈的胸部意图帮陈止血,随后外出寻找亲友帮忙,在返回315房途中被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后陈某4因伤重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黄廷珍的情况。2、佛公(顺)勘字[2015]606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宿舍楼A栋三楼315房。一男子仰面横躺在单层床上,上身赤裸,左胸口有一处创口。死者身旁枕套上有擦拭状血迹(标识为6号牌),在双层床头东侧枕头上有一条浸染有血迹的毛巾(标识为5号牌),在死者脚跟处地面发现有点状血迹(标识为4号牌)。房间内靠北墙摆放着一张木台,木台上一个方形砧板上有一把黑柄菜刀,砧板旁有一把金属手柄菜刀,菜刀上有一把黑色塑料柄的单刃尖刀(标识为8号牌)。现场提取了血迹4处、黑色塑料柄尖刀1把、毛巾1条、烟头1个。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对黄廷珍的人身、物品进行搜查,搜获并扣押黄廷珍穿着的一件深色横条纹的长袖T恤及一条深色长裤。4、顺公(司)鉴(DNA)字[2015]135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送检的黑色塑料柄尖刀刀刃擦拭物、陈某4的长裤上可疑血迹、黄廷珍左虎口擦拭物、黄廷珍长袖上衣上可疑血迹、黄廷珍裤子上可疑血迹均确证含人血,其与陈某4的左手指甲擦拭物、4号标识牌处血迹、凉席上血迹、死者陈某4左手内侧烟头、枕套上血迹、双层床东侧床头毛巾上血迹检见的STR型分型结果均与陈某4的软肋骨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送检的黑色塑料柄尖刀刀刃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与黄廷珍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4)通过15个STR基因座比对,陈某1与陈某4、黄廷珍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双亲遗传规律。5、顺公(司)鉴(法尸)字[2015]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左胸壁第5、6肋间一处2.3cm创口,深入胸腔。左前臂中段外侧5.0cm×3.0cm散在擦伤,左前臂下段尺侧一处0.8cm表浅创口,右食指掌指关节背一处0.5cm×0.5cm擦伤,右小腿中段前侧一处1.5cm×1.0cm擦伤。解剖见:左胸壁创口经左第5、6肋间入胸腔后,造成心包前侧一2.3cm破口,心包膈面一1.8cm破口;心脏左心室前侧一1.5cm破口,心底一2.0cm破口;膈肌一处1.5cm破口;肝脏左叶一1.2cm破口。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害人左前臂、右食指掌指关节背、右小腿中段前侧擦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胸部创口符合锐器所致。综合分析,陈某4符合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时提取了被害人肋软骨、心血等。6、顺公(司)鉴(法活)字[2015]1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廷珍左颈部处4.5cm×3.0cm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前臂下段桡侧一处4.0cm×2.5cm皮下出血伴3.0cm×2.0cm呈椭圆形排列的点片状表皮破损,符合牙齿咬合所致。鉴定意见:黄廷珍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5时许,我在暂住的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海心沙员工楼A栋318房睡觉,有两名暂住在隔壁的妇女来敲门,说315房出租屋有人喊救命。我马上走到315房,看到门是开的,男租客躺在床上,其心脏附近有伤口在流血(伤口长约23cm,宽1cm),男租客的老婆坐在旁边用毛巾在为男租客的伤口擦血。我见状就走到出租房门口打电话报警,然后回到出租屋,这时我看到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刀长约30cm,刀上有一些血迹,刀柄是黑色的。这时男租客的老婆反复将男租客抬起、放下,我就对她说“你别动他,我已经报警了,警察和救护车马上到”。我走出门口,过了2分钟,我再次走进出租屋,发现桌子上的水果刀不见了。然后,我下楼带治安队员来到现场,女租客就不在现场了。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王某辨认出黄廷珍就是315房的女租客、被害人陈某4就是315房的男租客,指认出他在315房桌子上见到的水果刀照片。8、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7时许,我姐姐陈某2打电话给我,说母亲黄廷珍在乐从的出租房将父亲陈某4弄伤了。我听后马上从中山坐出租车赶去乐从,在车上,我打父亲的电话,母亲接听电话说她在出租房与父亲打架,一生气就拿水果刀捅了我父亲一刀。证人陈某1对被害人陈某4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9、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7时40分许,我打电话给我爸爸陈某4,我妈妈黄廷珍接电话说她和我爸爸吵架并打了起来,我爸爸被刀伤了,她已找我堂哥陈某兵(即陈某3)送去医院,叫我赶紧过来。接着,我打电话告诉我弟弟陈某1,叫他去顺德看看。证人陈某2对被害人陈某4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10、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6时许,我和我舅妈送我妻子邱某(交通事故受伤)到乐从医院看病,期间,我舅妈接到她儿子曹某弘(即曹某)的电话,说我二妈二妈把二叔打伤了,二妈到我住的地方想找我送二叔去医院。我听后,用邱某的电话打二叔的电话,结果是二妈接听了电话,她说把二叔打得没气了。我叫她先回家。接着我在乐从医院叫了一台1**救护车来到二叔的出租屋,警察拦住我并叫我带他们到我住的地方找二妈。后来,有警察在大闸对出的河堤上找到她。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5时许,我在312房听到一名男子喊了一声“救命啊”。我走到315房门口,看见女住户坐在男住户左边用手按住男住户的左肋,按着的位置有血流出来。我找到隔壁一名女住户一起找到三楼楼梯对面一出租屋的男子,该男子来到315房看了后,用电话打120。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黄廷珍就是315房的女住户、被害人陈某4就是315房的男住户。1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6时许,我在暂住的乐从镇某某出租屋316房听到312房的阿姨大叫,走出门口看见312房的阿姨站在315房门口大声喊。我走到315房门口,看到男租户没有穿上衣仰躺在床上,女租户弯腰拿着毛巾按着男租户的左胸膛,喊着“不要睡觉,不要睡觉”。我和312房阿姨走到旁边出租房敲门喊了一个叫“老王”的男子出来回到315房门口,“老王”就打电话报警了。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黄廷珍就是315房的女住户、被害人陈某4就是315房的男住户。13、证人鲁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7时许,一名年约50岁的陌生妇女来找陈某3,我外孙曹某(10岁)说不在。该妇女就叫曹某打电话给我女儿黄某。曹某打通电话后,将电话交给了陌生妇女听。陌生妇女与黄某说了几分钟,就将电话还给曹某。陌生妇女在我家呆了1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14、证人曹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17时许,一名年约50来岁的女人来我家问我“陈某3在哪里”,我不知道我表姐夫陈某3的电话,就打电话给我妈妈。那女人和我妈妈通话说她与她丈夫打伤了,叫我妈通知陈某3马上送她丈夫去医院。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曹某辨认出黄廷珍就是陈某3的二婶。15、证人黄某的证言:陈某3是我外甥邱某的丈夫。2015年6月4日15时许,我和陈某3送邱某(交通事故受伤)去乐从医院治疗。17时许,我儿子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找陈某3。我与那人通电话,听出是陈某3二婶(姓黄)的声音,她说刚才在出租房与陈某3的二叔陈某4打架,她砍到了二叔,叫陈某3马上送二叔去医院。我将情况告诉陈某3,陈某3就离开了。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黄廷珍就是陈某3的二婶。16、户籍证明:证实黄延珍的身份情况。17、上诉人黄廷珍的供述:黄廷珍归案后对其因家庭纠纷持刀捅伤其丈夫陈某4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案发前,我们一起在一家具厂做打磨工作,与我们一起在该厂做打磨工作的还有一对夫妻,他们打磨的单价比我们高出100元。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觉得不公平,就叫我丈夫跟厂老板说。我丈夫说:“你自己不会和老板说吗?”我说:“你是男人,你不去跟老板说,还叫我去,你是男人吗?”我丈夫听后很生气,用赃话骂我。15时许,我们下班一起回到沙边的出租房,我继续向丈夫唠叨打磨单价的事,说他没有用,他听后很生气,用手打我的脸和头,我也很生气,打他的头,并用左手拉扯他的头发。他咬了我的左手腕一口,我松也去咬他但没咬到。我丈夫见我咬他,发火说要打死我,我听了更生气,说:“要死就一起死。”我看到我丈夫想拿桌上的水果刀,就抢先将水果刀夺走,接着用右手拿水果刀往他的左胸捅了一刀。我丈夫被捅后喊了一声救命,倒在床上,胸口流血。我见状将刀放在有电扇的桌子上,忙帮他止血,先在床边拿了一条毛巾按住他的伤口,然后在旁边的酒坛里拿了一些药酒涂在他的伤口上。此时,我丈夫头向上仰,身体不动,我害怕大喊救命,旁边出租屋一名较胖的男子赶过来,见状在门口帮我打了120电话。接着我拿了陈某4的手机去大闸找我侄子过来帮忙,但去到我侄子的出租房只见到他媳妇的外婆,外婆叫旁边一小孩帮我打电话给我侄子。过了一会,我侄子打陈某4的手机,我接听手机并跟我侄子说打伤陈的事,叫他回来帮我处理。在返回途中,我接到我女儿的电话,便将事情跟她说了,叫她快过来。过了一会,我儿子也打电话来,我也将事情跟他说了,并说我不想回家,干脆死了算了,我儿子叫我不要冲动。当我回家走到大闸村堤围时,有警察看到我并把我带到派出所问话。我平时与丈夫关系不好,经常为小事争吵,我丈夫经常打我。我不知道110、120是什么号码,我外出找侄子、之后返回住处是为了将陈某4送去医院,我没有想过回去会被警察抓。经辨认照片,黄廷珍辨认了被害人陈某4的尸体,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前刀具所在的位置及作案后刀具所在的位置、被害人受伤后倒下的位置、她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照片、所使用的刀具照片。对上诉人黄廷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黄廷珍与被害人陈某4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持后,持刀直接捅向被害人的胸部,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2、上诉人黄廷珍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均供认不知道110、120号码的具体意义和功能,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3、上诉人黄廷珍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家庭矛盾,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4、对于上诉人黄廷珍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廷珍属初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得到子女的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判决已经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上诉人黄廷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廷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廷珍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志翔审判员 马建兵审判员 向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