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红雷与刘洋、杨泽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雷,刘洋,杨泽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王红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驾驶员。被告杨泽星,农民。原告王红雷诉被告刘洋、杨泽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被告刘洋、杨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雷诉称,两被告在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开采石料需用柴油。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共计价值52213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3921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39213元。被告刘洋辩称,我与杨泽星分别签字的单子上,还有其他人签字,其他人签字与我们无关。原告称我欠其油钱,原告应该���清楚,我只是代收,不是支付原告油钱的欠条或者收据。之前给付原告的13000元,也是代付。被告杨泽星辩称,工地老板张享乐租赁我们的挖掘机,张享乐给付我们的租赁费中不包括油钱,油钱是张享乐给原告的,张享乐承认由其支付油钱。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享乐租赁两被告挖掘机并向两被告支付租赁费,施工过程中,挖掘机使用原告的柴油,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有使用柴油量、单价、日期的单据,合计50897元(扣除闫涛签字的1316元)。后被告刘洋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柴油,并为原告出具了单据��之后被告刘洋又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货款,原告据此主张与两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与第三人张享乐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关系并不被原告所知晓,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并同意由案外人张享乐支付油款,被告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故被告以内部结算关系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张享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油款37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杨泽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雷油款378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洋、杨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