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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敏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164号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敏。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