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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凤英与罗必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凤英,罗必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3号原告凌凤英,女,1949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梁升明,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罗必川,男,195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农桂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凌凤英与被告罗必川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琦担任记录。原告凌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升明、被告罗必川的委托代理人农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凤英诉称,寨安乡江逢村雷逢屯晒场原有一条道路通往水利沟,历史上形成了全屯群众共同通行的道路。原告于2006年在雷逢屯建造一间两格两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当时通过后推车运送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待建第二层时原告丈夫去世停工一年,被告趁原告停工之时用水泥砖扩建砌围墙,致使雷逢屯共同通行的公用道路通行受阻,造成原告无法运送建筑材料建房。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拆除围墙,但被告以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抽中该晒谷场经营权、晒谷场没有分明道路为由,拒绝拆除围墙。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寨安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寨调字(2014)2号调解终结书,认定被告罗必川持有《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建议被告让出与吕艳书之间的土地作为通道,方便后推车通行。原告认为,历史上形成的公用道路,无论通行人是否享有经营权,相邻各方均享有通行权。被告以抽签中号享有晒谷场经营权为由,砌围墙阻拦堵塞历史形成的共同通道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罗必川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3米以上的公用通行道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凌凤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证明书三份,拟证明纠纷涉及的道路一直是公共通行道路;2、寨调字(2014)02号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寨安乡政府曾进行调解;3、实地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砌围墙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罗必川辩称,原告所说的围墙在被告的土地权属证书范围内,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砌围墙,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拆除围墙。被告罗必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砌围墙占用的土地在被告土地证权属范围内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诉争现场进行勘查拍摄15张照片,并绘制平面图一张。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砌的围墙是否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是否占用了集体公共道路;2、被告所砌围墙是否妨碍原告通行,是否应予拆除并恢复3米以上的道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凌凤英对被告罗必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必川对原告凌凤英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绘制的勘验图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证明上签字的村民与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不清楚本案事实,该证据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纠纷涉及的道路不是集体道路,而是在被告土地证权属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证明上签字的村民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凤英居住在寨安乡江逢村雷逢屯,通往原告房屋有一条自北向南宽约1.45米的道路,该道路与被告罗必川旧房屋的外围墙及凌艳书房屋背面毗邻,途径周巨宏房屋后自留空地。原告认为被告砌围墙阻碍其通行,向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宁明县寨安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被告纠纷调解未果。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必川拆除自建的围墙并恢复3米以上的通行道路。另查明,被告罗必川修建的围墙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房屋门前另有一条自东向西最窄处宽约1.4米的下坡道路,沿该路直行到尽头与一条村级水泥路接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必须利用其土地”是指非经此土地会造成无路可走或者造成出入极其不便、费用甚巨、危险剧增等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修筑的围墙未影响原告的基本通行权,该道路亦非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原告可从其房屋右侧经与被告家围墙毗邻的道路出入,也可经其房屋前面道路出入。被告在不影响原告的基本通行权下,将本案争议道路中属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建围墙,以满足自身的需求,系对自己土地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他人的基本通行权。再次,本案争议道路并非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仅因原有通道无法满足其对通行条件的更高要求,既然有两条道路均能保障原告的基本通行权,其基本通行权具有可选择性,因此原告为了满足自身对道路通行的更高要求而使被告对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受到影响的诉求是不合理的,故对其要求被告罗必川拆除自建的围墙并恢复3米以上的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