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顺国与陈嵩松、陈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国,陈嵩松,陈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78号原告陈顺国,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陈嵩松,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崇仁县,被告陈日峰,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陈顺国与被告陈嵩松、陈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嵩松、陈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国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嵩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说好按月息2.5%计算,每月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及支付利息2.5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以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嵩松、陈日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嵩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顺国借款,当日,陈顺国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陈嵩松账户上,为此,被告陈嵩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日峰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顺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嵩松签名,按印。2014年6月3日担保人陈日峰,身份证,”。被告陈嵩松借款后,原告陈顺国认为双方口头达成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且每月付息一次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嵩松从2014年7月付给原告5000元,以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每月利息5000元汇至原告的银行账上,截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5个月,合计人民币75000元。因被告陈嵩松自2015年11月3日起未再按双方约定付息,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借条、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嵩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顺国借款20万元,双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顺国要求被告陈嵩松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顺国与被告陈嵩松对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律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当中,被告陈嵩松以每月5000元即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日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日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嵩松、陈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顺国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国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日峰对被告陈嵩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日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陈嵩松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75元,由原告陈顺国承担负担675元,由被告陈嵩松、陈日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