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忠河与胡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河,胡兴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52号原告郭忠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胡兴才,男,6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郭忠河与被告胡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河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室内粉刷工程刷涂料,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才未作答辩。原告郭忠河向本院提供欠据1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兴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室内粉刷工程刷涂料,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胡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才给付原告郭忠河劳务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胡兴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