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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牟永江与汪光华原审被告何为民曾祥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永江,汪光华,何为民,曾祥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永江。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华。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为民。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巫永晴,均系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祥栋。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永江因与被上诉人汪光华及原审被告何为民、曾祥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何为民将位于和平县彭寨镇康平医院对面的整栋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曾祥栋施工,曾祥栋又将该房屋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牟永江施工。牟永江雇请了包括汪光华在内四个工人从事该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上述各方均未订立合同。2014年10月26日上午,汪光华在为该房屋的外墙贴瓷砖时,由于箱架箱板断裂,导致汪光华从高空中摔下受伤。汪光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9天。期间,汪光华住院医疗费由何为民支付,何为民另支付汪光华现金24300元。汪光华出院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Ⅲ度狭窄、脊髓圆椎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2、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旁血肿;3、左股骨粗隆下骨折;4、胸10-腰5椎多发骨折;5、右侧第11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腹腔积液性质待查;8、创伤性休克中度贫血;9、骶尾部压疮。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2个月、4个月)、半年复查左大腿X线;3、一年后回院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4、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余住院期间陪护1人;5、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期间陪护1人;6、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7、按医嘱口服药物继续治疗。2015年7月21日,汪光华女儿汪琴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汪光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光华之损伤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光华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汪光华属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汪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何为民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汪光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31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光华的损伤构成伍级伤残;2、被鉴定汪光华需部分护理依赖。何为民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之后,各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议未果,汪光华遂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何为民、曾祥栋、牟永江赔偿汪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838783元;2、何为民、曾祥栋、牟永江对汪光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为民、曾祥栋、牟永江负担。另查明:汪光华属农业户口。汪光华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汪某某。汪光华、曾祥栋均没有建筑房屋施工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汪光华是由牟永江雇请从事位于和平县彭寨镇康平医院对面的整栋房屋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牟永江在曾祥栋处领取报酬,再将报酬发给汪光华,汪光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牟永江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汪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其在高楼外墙贴瓷砖时,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坠楼受伤,对其受伤致残的后果亦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牟永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对汪光华的作业活动提供安全保障,对于汪光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曾祥栋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建楼房,仍将涉案房屋的外墙装饰装修分包给也没有建房施工资质的牟永江,且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致使汪光华在该建筑房屋外墙贴瓷砖过程中坠楼受伤,曾祥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何为民将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施工资质的曾祥栋,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汪光华属农业户口,其因坠楼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汪光华的经济损失有:1、河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2473.55元(198990.05元+222.5元+2917.5元+309.5元+5元+29元)、和平康平医院医疗费924.39元、和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595元,共203992.94元,该费用已由何为民垫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100元/天×229天);4、营养费10000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汪光华伤情,酌情支持,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192.59元(12245.6元/年÷365天×274天(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6日)]。汪光华要求按房屋建筑业标准47654元/年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从事房屋建筑业的资质,故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护理费8689.35元(12245.6元/年÷365天×30天×2人+12245.6元/年÷365天×199天×1人)。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余住院期间陪护1人,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出院后护理费122456元(12245.6元/年×20年×50%)。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汪光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46947.2元(12245.6元/年×20年×60%)。汪光华请求1469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汪某某生活费33142.56元(10043.2元/年×11年×60%÷2人),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汪光华提供的票据证实,且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原鉴定,因此,汪光华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1、交通费3821.5元,有汪光华提供的票据证实,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事故造成汪光华五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汪光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3041.94元。对于汪光华诉请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汪光华该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何为民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原鉴定,因此,何为民重新委托的鉴定费用2500元由何为民负担。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何为民应赔偿汪光华120608.39元(603041.94元×20%),因何为民已支付汪光华医疗费203992.94元及生活费24300元,故何为民不用再赔偿汪光华费用;曾祥栋应赔偿汪光华180912.58元(603041.94元×30%);牟永江应赔偿汪光华180912.58元(603041.94元×30%)。牟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曾祥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光华各项经济损失180912.58元;二、牟永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光华各项经济损失180912.58元;三、驳回汪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7元,由汪光华负担2436元,何为民负担2437元,曾祥栋负担3657元,牟永江负担3657元。上诉人牟永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是游伟强分包给牟永江、汪光华等人施工的,应当追加游伟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牟永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光华答辩称:汪光华是牟永江雇请的,并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分包。如果游伟强确实分包了涉案工程,那么就应当追加游伟强为本案被告。原审被告何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曾祥栋答辩称:本案系雇员因安全生产而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均未能证实涉案工程是游伟强分包给牟永江施工,各方当事人也未申请追加游伟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如果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游伟强分包给牟永江施工,牟永江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游伟强主张相关权利。牟永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7元,由上诉人牟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谢东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