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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与被告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760号原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负责人:袁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定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旌阳分局)与被告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旌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旌阳分局诉称:199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8‰。199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7080元(第一次借款期间的利息6480元、第二次借款期间的利息30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7080元,共计137080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属实,但是该借款系原告安排被告帮助旌阳区原通江木材加工厂李家龙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原告是被告的主管部门,法人代表是原单位的正式职工,公司是原告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对被告负有监管和连带责任。三、被告已无财产,无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四、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人催收与事实不符,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被告之时,时隔20余年,未向被告发出过一纸催款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对该借款负有过失并自行承担追债义务,所以被告不应负有还款责任。被告资产已经清偿完毕,如法院将被告外债33.82万元执行到位,被告同意由原告全权处置。同时,原告所诉借款协议为1995年和1996年,距离至今间隔21年和20年,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德阳市市中区国土局(甲方)与华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因项目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0元,期限12月,从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18‰。利息结算,每三个月一次,本金归期1996年12月21日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德阳市市中区国土局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华迪公司。1996年1月17日,德阳市市中区国土局(甲方)与华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因项目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70000元,期限12月,从1996年1月17日至1997年1月6日止,月利率15‰。利息结算,每三个月一次,本金归期1997年1月16日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德阳市市中区国土局将借款170000元支付给华迪公司。借款后华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积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080元,未偿还,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另查明,中共德阳市委发德委发(2003)14号文件,撤销旌阳区国土资源局,设立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2007年5月17日,华迪公司被四川省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统一收据、中共德阳市委发德委发(2003)14号文件、工商企业吊销备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华迪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080元,并从199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国土旌阳分局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华迪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借款本息13708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从199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四川德阳华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