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本市嘉定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F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绥德路南约200米处被民警拦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处罚,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