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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维学、郜胜群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维学,郜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6行审23号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昌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特别授权)。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李维学,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农民,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本县(现居住在清坪溜沙坡卫生室)。被申请人郜胜群,女,生于1988年07月25日,农民,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本县(现居住在清坪溜沙坡卫生室)。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咸卫生计生征决(2015)清字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夫妇于2014年11月24日生育政策外第三个孩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恩施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恩施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维学、郜胜群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0912.00元。该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咸卫生计生征决(2015)清字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维学、郜胜群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0912.00元。三、被执行人李维学、郜胜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冉隆胜审 判 员  向开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君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