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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831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双城市幸福乡久援村三委。被告:李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双城市。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全额偿还此笔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50.00元及利息21,170.30元(该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02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嗣后利息按照约定继续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并支取人民币2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9.75‰。证据5、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曾登报通知过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证据6、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起诉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是由相关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有被告的签字及名章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登报通知过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之后经原告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证据6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某亲自支取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0.00元及利息21,170.30元(该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850.00元。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1,170.30元(该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依据双方的签订和中第十条计算得出),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至二项本息合计人民币45,020.3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