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21号原告居某某,女,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2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原告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居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其养子王宗顺(原告前夫)之间存在纠纷,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日、9日至原告唯一拆迁安置房天坛村小区x栋104室(以下称104室)对门窗进行冲砸,损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门更换费用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一名近90岁老人无力气将原告的门砸坏。在2015年5月至换门前原告的门是能够正常使用的,没必要更换。2、被告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已与王宗顺离婚,其没有资格要求被告赔偿。3、被告砸门是有原因的,是原告故意欺骗被告在先,目的就是把被告从104室赶出,原告和王宗顺每天都对被告进行漫骂和人身攻击,被告迫于无奈离开了自己居住二十几年的房子。2015年5月原告和王宗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104室内被告的东西丢弃在室外,无人看管,被告找到原告家评理,发现进不了家门才砸自己家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养子王宗顺(现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前妻。刘某某原居住在本市天坛村小区104室房屋中,2013年年底搬离。原告居某某、王宗顺于2012年搬入此房居住至今。2015年5月6日、7日、9日,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纠纷至南京市天坛村小区x栋104室对该室的门窗进行冲砸。原告居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手持长柄铁锤多处击打防盗门。审理中原告居某某另行提供了防盗门照片,该照片显示门手柄已经缺失,门上存有多处凹印,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接警三次至天坛村小区进行处理,但因双方协商无果,建议依法处理。后原告居某某更换了门锁锁芯以及玻璃,发生75元(两个锁芯费用)、80元(玻璃费用),合计155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居某某更换了防盗门,发生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居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上述更换玻璃锁芯费用155元以及防盗门费用950元(原门购买费用),因更换防盗门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居某某已发生费用155元。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居某某更换了防盗门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与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照片、视频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受到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底搬离天坛村小区x栋104室,事发时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居某某等居住。双方存有争议理应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但被告刘某某对涉案房屋门窗进行冲砸,侵犯了房屋实际占有人居某某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手持铁锤多处击打防盗门必然对门的外观及使用功能造成损害,现原告居某某更换防盗门发生费用1000元与其原购买防盗门的费用950元相差不远,考虑物价上涨等其他因素,该费用是其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给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某某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居某某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居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