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圩桥涵洞处摔倒,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7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