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83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尽管双方相识时间长,但婚前基本上没什么往来,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婚约,但父亲及兄长极力阻止,原告无奈只得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父母包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愿意做家务,且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平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不愿意挣钱养家糊口,家中的负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勤扒苦做于1991年依靠自己修建了3间平房,房屋做好后家中空空如也,原告只得外出务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带小孩依然债台高筑,为了两个女儿,原告只得委曲求全,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的婚姻并不是父母包办,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后修建的房屋不是原告个人修建,而是夫妻二人共同努力建造;3、被告在农村劳动是有目共睹的,不存在不做家务和劳动的情形;4、2010年腊月24日被告在帮原告妹妹家换瓦时因外出买瓦时遭遇车祸,腿部受伤,造成三级残疾,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2013年1月2日又因治疗心脏病支出79176.4元,因治疗疾病欠有债务6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女儿郭传琳、郭传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红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纳寿险5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购买,应为个人所有。本院认为,该份保险购买于2011年1月27日,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日常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0年2月5日,被告在帮原告妹妹家换瓦时因外出买瓦遭遇车祸,造成被告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缴纳了2万元医疗费;2013年1月2日,被告又因风湿性心脏病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汇款25000元给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缴纳保费56000元。现原告仍在外务工,被告在京山县绿林镇××村家中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及日常琐事意见不合所致。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多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问题,经查,原告是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而外出务工,且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回京山予以照顾,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也汇款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一直有联系沟通,且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分开居住主要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矛盾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本院均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