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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谦与杨兴万、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谦。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奇,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万。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被告:王强。被告:杨兴模。被告:马强。被告:王成毅。被告:杜春。被告:杨华。被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经理。原告张谦与被告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谦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苏奇、被告杨兴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诉称:2009年7月3日,张谦与杨兴万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张谦与各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完善了相关法人单位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同时张谦与杨兴万共同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日,张谦向杨兴万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杨兴万指定账户。后因杨兴万未能如约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张谦与杨兴万及其他担保人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2012年12月2日,张谦和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借款本金还款日期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做出了相应的重新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还款期延长至2013年4月2日。利息分段计算,从借款日2009年7月3日起算至2011年7月2日止,共欠息24个月,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核算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算至2013年4月2日止,共欠息21个月,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核算利息。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2日前足额一次性偿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1‰向××张谦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对借款人杨兴万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2013年4月2日后两年。现杨兴万仍未向张谦偿付借款本息,张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杨兴万向张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437.29万元,共计1038.79万元;2、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为杨兴万基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由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共同并相互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张谦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张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杨兴万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2日,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保证人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杜春、杨华、王成毅、万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杨兴万答辩称,1、本案程序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债权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具有不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2、本案债权已经被朝阳花园第一项目吸收,转换为投资合作款项,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处理;3、张谦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低;4、2009年12月17日,杨兴万已经向张谦归还了全部欠款,请求法院调取相应证据。被告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张谦(××)与杨兴万(借款人)、马丽、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万朋公司、重庆万展商贸公司、重庆凯盈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张谦出借给杨兴万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如果实际支付时间与此不一致的,从张谦实际支付给杨兴万全额借款时起算;借款利息,按月付息,月利率为借款本金1.6%;违约责任:如果杨兴万及担保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当期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向张谦计付千分之六违约金/每日;如果杨兴万及担保人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则按逾期天数向张谦计付千分之六违约金/每日;担保人对张谦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张谦实现债权的费用;杨兴万及担保人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对张谦借款本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万朋公司向张谦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该公司同意为杨兴万向张谦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等相关一切费用的清偿为止。该决议由股东马丽、杨华、马强签字及万朋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张谦(××)、杨兴万(借款人)与保证人马丽、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万朋公司、重庆万展商贸公司、重庆凯盈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被撤销均不影响本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张谦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方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因借款方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给予任何一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减轻、宽限或延缓,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对其他保证人的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杨兴万、马丽、王强、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向张谦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请张谦将杨兴万用于“朝阳花园”B栋C栋工程项目购买材料的借款300万元,汇入杨兴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的账户:62×××xx。同日,张谦向杨兴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的账户62×××35转款300万元。同日,杨兴万、马丽、王强、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杨兴模、万朋公司向张谦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张谦转账的300万元借款。同日,张谦与杨兴万签订《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杨兴万向张谦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止。保证人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签名。同月6日,张谦与杨兴万及保证人马丽、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万朋公司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2月2日,张谦(××)、杨兴万(借款人)与保证人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还款期延长至2013年4月2日;2、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3、同时,如果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2日前足额一次性向张谦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则从2009年7月3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借款利息及复利息应付金额1‰/每日(千分之一/每日)向张谦承担违约金,并且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确认并同意将其所欠全部利息纳入借款本金一并计算复利息,则从2009年7月3日起算计复利息,同时,还应按月利率2%或2.5%分两期核算利息及复利息,第一期,则从借款日2009年7月3日起算至2011年7月2日止,这期间杨兴万欠付利息24个月,将杨兴万向张谦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核算利息及复利息。第二期,则从2011年7月3日起算至2013年4月2日止,这期间杨兴万欠付利息21个月,将杨兴万向张谦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按月利率2.5%(百分之二点五)核算利息及复利息,直至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偿付清借款本息给张谦为止;4、如果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2日前足额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承诺保证愿意以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的资产及房屋或其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渝州路128-1号宗地,其中“朝阳花园小区C栋”项目所得的实际项目权益即“朝阳花园小区C栋”商品住宅房屋,优先作为偿还张谦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5、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对杨兴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书继续有效,其中涉及保证的,其保证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贰年。同日,万朋公司向张谦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该公司同意为杨兴万向张谦借款300万元相关的上述全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通知等文件约定还本付息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9日,张谦向马丽、万朋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216万元。2013年4月12日,张谦向马强、杜春、杨华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216万元。2013年4月19日,张谦向杨兴万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216万元。庭审中,杨兴万举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已经在2009年12月17日归还了全部欠款,但张谦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只能是还至张谦本人的账户,且杨兴万举示的银行流水收款方并非其本人。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杨兴万未向张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万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谦与杨兴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谦按约发放了借款,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杨兴万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张谦有权要求杨兴万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从借款日2009年7月3日起算至2011年7月2日止,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核算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算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张谦主张的范围(从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2日,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兴万认为应当再行调减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杨兴万主张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不应受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本案借款是否发生性质变更。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公证生效,杨兴万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张谦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随后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债权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还款期限、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了变更约定,也没有对变更后的约定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利息标准、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已不是原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杨兴万主张本案不应受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多次提到借款用于“朝阳花园”B栋、C栋建筑材料的购买,但这是对于借款用途的表述,不能直接证明张谦将借款变更为投资款。在张谦没有认可300万借款转为合作款项的情况下,对杨兴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谦与保证人马丽、王强、杨兴模、曹会、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王成毅、杜春、杨华、万朋公司应对杨兴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兴万庭审中主张其已经在2009年12月17日归还了全部欠款,但张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杨兴万举示的银行流水证明并未明确显示归还本案债务,且2012年1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尚欠债务予以确认,故杨兴万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兴万对其举示的银行流水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谦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谦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2日,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杜春、杨华、王成毅、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9647元,由被告杨兴万、马丽、王强、杨兴模、马强、杜春、杨华、王成毅、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