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曹丹丹与董晓静、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丹,董晓静,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116号原告曹丹丹,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412701197408102102委托代理人赵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静,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生,被告宋明,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411222198303291515原告曹丹丹诉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士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丹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丹丹诉称,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若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218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缺席未答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住址。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转账手续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五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支付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我们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若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与原告曹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借据及转账手续为凭证。原告、被告之间应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应当向原告曹丹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丹丹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被告董晓静、被告宋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