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艾园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艾园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春,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园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艾园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艾园英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授信额度5万元,被告艾园英与我行签订准贷记卡申请表,截止2015年8月11日透支本金53281.78元。被告艾园英在2015年3月11日刷卡以来,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主动还款,经我行连续多次催收,仍故意拖欠我行欠款不还,目前仍拖欠金额53281.78元,其中本金49905.66元,利息3376.12元,滞纳金3376.12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3281.78元(本金49905.66元,利息3376.12元,滞纳金3376.12元);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园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艾园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3月9日声明阅读了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章程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还约定了准贷记卡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404.5元,利息7561.36元。上述事实有客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被告欠款一览表、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园英自愿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艾园英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404.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艾园英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艾园英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本金48404.5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4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712.04元由被告艾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