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与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熊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昆仑,男,汉族。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被告:林杰,男,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诉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黎诗公司)、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熊昆仑,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SIYUAN(思苑)商标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被告按照计划委托原告加工生产SIYUAN(思苑)商标女鞋。《合同书》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被告林杰在合司签订时,补充了一份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迪黎诗在与原告生意中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份,经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71489.5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了部分,余款2647946.5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794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617009.5元。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因我司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相关帐册并没有完全保留,原告应提供加盖我司公章或者有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核算凭证。我司在2015年9月份有支付货款13万元,应予以扣减。同时我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公司倒闭无法支付货款深表惭愧。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林杰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加工合同书》的主体,无需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迪黎诗公司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2、答辩人在2015年1月7日签署的《承诺书》,只对2015年1月7日前拖欠的到期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1月7日未到期的以及2015年1月9日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对应的货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税费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如何,该保证责任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是经营生产、加工、销售鞋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迪黎诗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林杰为该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乙方)一份《SIYUAN(思苑)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SIYUAN(思苑)”商标女鞋,由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款式及原材料;2、产品出货期间以月结30天的方式付款(月结30天,月付20%),期间中断合作关系,甲方必须在出货后8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2015年1月7日,被告林杰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承诺: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所欠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的货款,如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迪黎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易,并据此进行了多次对账。2015年8月12日,被告迪黎诗公司在原告所提供的七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87601.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未经被告迪黎诗公司盖章确认的八月份和九月份的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显示被告迪黎诗公司在八月份向原告订购了价值326817元的货物,经原告对八、九两个月份的退货、返修、税点及付款(含被告迪黎诗公司在上述答辩意见中的13万无货款)的结算,被告迪黎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617009.5元(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已由被告迪黎诗公司职员李上游(上述加工合同的签名代表)签名确认的订单(含款式号码、图片、数量、单价)、送货单、物流收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名下的相关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SIYUAN(思苑)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承诺书》、订单合同、对账单、订单、送货单、物流收货单据,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与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SIYUAN(思苑)商标女鞋加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完成被告迪黎诗公司订制的鞋类生产工作并向被告迪黎诗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就其所诉请的2617009.5元货款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订单、送货单、物流收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加工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迪黎诗公司向其偿付上述2617009.5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上述加工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迪黎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迪黎诗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2617009.5元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杰作为被告迪黎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被告迪黎诗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期间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对被告迪黎诗公司未按期偿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行为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其自愿对被告迪黎诗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诺书》未详细记裁其保证的货款金额及保证期间,基于被告林杰系被告迪黎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林杰所作保证应是对于被告迪黎诗公司与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的保证,被告林杰依法应对被告迪黎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径直诉请被告林杰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恒晖鞋厂一次性偿付货款2617009.5元及利息(以26170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林杰对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82元,由被告广州迪黎诗鞋业有限公司、林杰共同负担3273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惠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