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212号原告王秀云,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云南省文山��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民委上地都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合作社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证:08329442-9。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南,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4950.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负责人田锦黄及经办人张绍船于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分别两次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但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到后,被告仍然不予还款。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4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4950.00元是事实,但因现在借不到贷款暂时没有钱偿还原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何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及经办人张绍船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共分8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共欠货款3495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违反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分8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495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及经办人张绍船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砚山县东方化肥经营部(王秀云)化肥款:叁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34950.00元),此据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共8次;欠款单位为: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办人:张绍船;并加盖了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及田锦黄的私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田锦黄及张绍船又于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分别两次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21日,但的时间到后,被告还是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成员出资总额为: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该案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属依法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应就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种植生姜向原告赊购化肥,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要的化肥的所有权交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当时被告未现金支付货款,便由其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应按欠条约定,全面履行偿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现欠条上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已过,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9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云货款34950.00元。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