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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8号原告毛某甲,又名毛安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毛某甲,××××年××月××日次生育女毛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而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不辞而别,杳无音信,至今已六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随某。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毛某甲,××××年××月××日次生育女毛某乙。原告申报: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相识、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并先后孕育两个女儿,可见其二人之间并非无夫妻感情。现原告毛某甲以被告张某外出,杳无音信,导致其二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因证人毛某乙与其有亲属关系,而泗洪县孙园镇大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