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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淑茹与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茹,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茹,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五组,住所地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负责人陈海欧,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正,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蓝田县。上诉人张淑茹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五组(以下简称陈家沟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茹、被上诉人陈家沟村五组负责人陈海欧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茹系陈家沟村五组村民。其与张选正两家的承包地共计6.68亩,其中,位于107省道以南环山路以北承包地面积为6.41亩,环山路以南承包地面积为0.27亩。2012年大千盛景日月湾开发项目规划实施时,陈家沟五组部分土地在该项目用地范围,但不包括陈家沟村五组环山路以北土地。根据规划方案,对于所用土地的村民予以补偿,其中土地流转款1000元/亩,青苗补偿款700元/亩,村民土地内的树木待后另据清点数目予以补偿。陈家沟五组依其村民承包地原始台帐、结合村民自报与核查的土地上附着物青苗具体亩数清算造册,给其村民兑现发放了土地流转款和青苗补偿款。张淑茹在陈家沟村五组“日月湾项目土地流转金、青苗补偿款单”上签字领取6.68亩土地流转租金6680元、青苗补偿款0.27亩189元,两项合计6869元。2013年10月底,该日月湾开发项目搁置,土地流转停滞。审理中,张淑茹承认领款事实,但否认在发放清单上签字事实,继而否认领取0.27亩青苗补偿款,变更要求陈家沟村五组支付6.68亩土地青苗补偿款4676元。张淑茹于2015年6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陈家沟村五组土地流转时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款1000元/亩,青苗补偿款700元/亩。张淑茹家庭土地参与流转6.68亩,但陈家沟村五组仅给其发放土地流转款6680元,青苗补偿款189元,即仍有6.41亩的青苗补偿款未予给付,合计4487元。张淑茹多次找陈家沟村五组负责人协商未果。故诉请陈家沟村五组支付其青苗补偿款44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陈家沟村五组辩称,2012年日月湾项目开发时用地范围在环山路以南,本身不包括张淑茹位于环山路以北的6.41亩承包地。张淑茹家庭位于环山路以南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为0.27亩。发放土地流转款及青苗补偿款时,系据村组承包地账目记录及张淑茹申报的实际农作物种植亩数予以发放,张淑茹签字认可并已实际领取。故此,张淑茹所诉非为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日月湾项目规划,张淑茹位于环山路以北之6.41亩承包土地未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其并未实际参与土地流转,陈家沟村五组据其土地流转补偿方案及村民承包地原始台帐登记造册,足额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且张淑茹已签字领取了相关款项,此后张淑茹否认领款事实,要求陈家沟村五组再行给付6.68亩青苗补偿款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淑茹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张淑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张淑茹在环山路以北6.41亩土地未实际参与流转、在环山路以南有0.27亩承包地有误。土地流转范围应以日月湾项目在该村的航拍面积图和四至来确定流转和使用面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村上两委会的证明无村主任和支部书记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月湾项目土地流转金、青苗补偿款单”系复印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勘查取得的照片不能说明6.68亩地的四至及2012年该土地的耕种情况。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了解,本村组其他村民在环山路以北和107省道以北都按照土地亩数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上诉请求:1、撤销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46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家沟村五组答辩称,上诉人张淑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次该村土地流转的方案上诉人并没有说清楚,环山路以南的土地并不包括该0.27亩地,6.41亩土地的流转租金上诉人张淑茹也已经领取。本案涉及的土地流转租金和青苗补偿款村民是在村小组领取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不由小组负责,与村小组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本案中,张淑茹向陈家沟村五组主张日月湾项目土地流转时其承包土地另外6.41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但因陈家沟村五组根据该组土地流转补偿方案及村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造册,制作了“日月湾项目土地流转租金、青苗补偿领款单”,已经发放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张淑茹签字领取土地流转租金及0.27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张淑茹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外6.41亩承包地也应该领取青苗补偿款。故上诉人张淑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