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65号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9号中天阳关雅居物业服务处。法定代表人黄克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怀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坤。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诉被告刘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怀凤,被告刘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司经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入驻城南新区商业街鑫业家园从事物业服务。约定高层每月按每平方米1.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实际我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费(含二次供水费每月每平米0.05元),到期不交或者少交的按应交服务费的10%收取违约金。被告所有的45号楼916室房屋面积122.65㎡,现已拖欠物业服务费7064.64元、亮化费8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064.64元、亮化费80元,合计7144.64元(审理中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45.25元、亮化费56元,合计人民币5001.25元)。被告刘坤辩称:该我付的钱我照付,但要把账目算清楚。原告没有物业费收费依据。亮化费80元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鑫业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摘要):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甲方委托乙方对鑫业家园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小区多层建筑每月每平米0.6元,小区小高层建筑每月每平米(含电梯耗能、年检、维保等)1.5元,小区内路灯、地下车库照明、景观灯等公共耗能,若甲方未将其分流到各位业主,具体能耗费由小区内各位业主平摊,不含在物业费中。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及违约责任。此后华盛公司即在鑫业家园小区中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0月25日,鑫业家园业主委员会发出公示。载明:根据盐城市、区房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为加强与规范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我委就小区物业收费标准、服务等级及停车服务费等相关问题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及时将会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小区业主均未提出异议,经我委研究现就上述问题再次进行公示,华盛公司系江苏省物业管理二级服务企业,于2012年6月1日经盐城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荐,进驻鑫业家园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根据盐城市法制办联席会议精神,将鑫业家园与大兴南小区1号小区、2号小区合并为鑫业家园,并要求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经新河街道提名,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进行审核公示,鑫业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经新河街道批准成立,现就小区物业管理与华盛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业主委员会委托华盛公司继续为鑫业家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2、华盛公司按照盐城市房管局规定的三级标准提供服务,按照三级标准收费,具体为多层0.5元/平米/月,高层1.25元/平米/月,3、实行一车一卡进出制度,确保小区缴费业主车辆停放有序,保持道路畅通,收费按地上60元/月/辆收取,单独列账,扣除成本外,剩余收入及时缴纳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基金,4、华盛公司有义务配合小区业主就开发商遗留问题(如公建配套设备不全、消防设施、采光费、煤气管道初装费、房屋质量及电梯下沉等)进行维权,但小区广大业主不得以上述开发商遗留问题拒交物业费及车辆停车费,业主委员会督促广大业主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车费。此后,华盛公司继续为鑫业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坤所有的鑫业小区45幢916室建筑面积122.65㎡。刘坤拖欠2012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064.64元(含物业费2943.6元、二次供水费294.36元、电梯耗能维保费3826.68元)、亮化费80元。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12月,华盛公司多次在小区被内张贴催款通知单,要求拖欠年度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尽快到物业办公室缴纳费用。该款经华盛公司催缴未果,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45.25元、亮化费56元,合计5001.25元。本院认为:房地产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2年6月1日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鑫业家园业主委员会以公示方式委托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而在双方之间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45.25元、亮化费5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45.25元、亮化费56元,合计50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