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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正华与被告杨英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华,杨英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廖正华。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英英。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正华诉被告杨英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华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泉娱乐城入股合同书》,原告出资7万元成为金泉娱乐城合伙人。2012年6月30日,场地出租方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向金泉娱乐城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代表金泉娱乐城合伙人向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提起诉讼,原告又出资2.5万元供被告作为诉讼开支。2015年6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补偿被告169.5712万元,被告在受到补偿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依法、依出资比例分配。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原告12%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中的20.34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廖正华身份证复印件、杨英英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出资7万元成为合伙人的事实;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营场地收回后补偿情况。被告杨英英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在被告与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的诉讼中实际出资为2.3万元;2、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补偿款169.5712万元中包含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8万元应予扣除;3、2015年8月20日、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合伙结算,原告已领取部分款项;4、原、被告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期限外的补偿款原告不应享有权利;5、金泉娱乐城系被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企业。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常德市体育中心承租房屋的相关事实;2、《金泉娱乐城入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且双方并未就合伙协议延期达成协议;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补偿款中3.8万元为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及补偿项目明细;4、由原、被告书写的开支明细表两份,拟证明合伙经营开支共计21万元;5、补偿款结算单,拟证明全体合伙人已经共同结算,确定按每股7万元标准向合伙人分配补偿款,其他合伙人均已领取了全部款项,原告已领取了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即开支明细表形式不合法,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证据材料5即补偿结算单只能证明各合伙人领款的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9月,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西看台二楼金泉娱乐城经营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杨英英中标后与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体育中心会议室以北,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与被告协商确定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一年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金泉娱乐城入股合同书》,约定:1、金泉娱乐城总共为八股,每股为人民币7万元整,经营期从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止;2、经营期间一切支出共担,风险共担,经营期间各入股者不准退股转让和卖股···;3、合同期满后,下届如果能和体育中心续签合同,现入股者为优先合作者。全体合伙人及其投资比例为:石凤华6.25%(0.5股)、胡丽慧9.375%(0.75股)、夏久高6.25%(0.5股)、何金香6.25%(0.5股)、杨秀林12.5%(1股)、谢天榜12.5%(1股)、杨英英21.875%(1.75股)、梁亚玲12.5%(1股)、廖正华12.5%(1股);三、2012年3月13日,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书面通知杨英英,因常德市人民政府对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清除非体育项目,要求杨英英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经营,提前终止合同。杨英英按该要求停止经营,并辞退经理、全部业务股骨干及服务员,为保护好租赁房屋,从2012年6月30日起委派四人看护场地。此后,杨英英多次要求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一审、二审程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杨英英169.5712万元。并在该判决中确定该补偿款构成为:1、2012年7月1日-12月31日可得利益损失为60.648万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共计13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105.1232万元(10.108万元/月×80%×13个月);3、杨英英为鉴定损失支付鉴定费3.8万元。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杨英英负担部分为1.33136万元。判决另确认停业期间(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看管人员工资为14.25万元,金泉娱乐城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65.7933万元(该两项未获常德市体育运动中心补偿)。诉讼期间,各合伙人按每份投资份额追加出资2.3万元交付被告用于各项支出;四、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停业及诉讼期间累计支出总计30.8144万元(含:1、14个月的水电费0.9344万元;2、音响4万元;3、电脑1.6万元;4、廖正平看场工资1.68万元;5、杨梅工资1万元;6、梁亚玲加班工资0.3万元;7、廖正华加班工资0.5万元;8、刘寿国加班工资3万元,9、律师费6万元、评估费3.8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8万元。次日,经各股东同意,被告杨英英在增加一项开支明细:确认向杨英英等四人共发放加班工资3.2万元;五、2015年8月,被告召集全体股东进行补偿款结算,说明按每份投资份额补偿7万元标准向各合伙人进行分配,石凤华、胡丽慧、夏久高、何金香、杨秀林、谢天榜均按该标准向被告领取补偿款,并在结算单写明“赔款已付清”,梁亚玲、廖正华二人由各自配偶领取6万元,另有1万元未领取,亦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表明,原、被告对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均无分歧,即原告按照八分之一比例承担出资责任、分配合伙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常德市体育中心向被告赔偿的121.296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二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赔偿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关于121.296万元是否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前已查明,原、被告《入股合同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结合该《入股合同书》第五条“合同期满后,下届如果能和体育中心续签合同,现入股者为优先合作者”,可以推定原、被告已就合伙期满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进行了约定。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杨英英所获得的场地租赁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应为其个人所有。因常德市体育中心提前收回出租的场地而对承租人杨英英进行的补偿亦应为对其个人的承租权益的补偿。原告认为该补偿款为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分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赔偿款结算效力问题。本案中因金泉娱乐城场地被提前收回,导致各合伙人合伙关系终止,各合伙人应依法处理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既无事先书面协议又无事后一致意见,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四分之三的其他合伙人(即石凤华、胡丽慧、夏久高、何金香、杨秀林、谢天榜及被告杨英英)又均已同意为按每份投资份额7万元进行分配并已实际分配,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未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认欠付1万元部分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正华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廖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廖正华负担1480元,由被告杨英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