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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田淑文与王国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文,王国忠,北京好家鼎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文,女,195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先梅,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家鼎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20层2308室。法定代表人刘志俊,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田淑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淑文之委托代理人邵先梅、被上诉人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好家鼎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鼎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我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室的房屋交予好家鼎晖公司出租。2014年6月6日,我与王国忠、好家鼎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国忠,租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由好家鼎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11月4日,我发现上述房屋内部分物品丢失、部分物品损坏,包括:2匹立柜式空调1台的损失8699元、大1匹壁挂式空调3台的损失81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的损失2080元、28寸三星电视机1台的损失6000元、饮水机1台的损失780元、纯木小凳4个的损失2000元、海尔冰箱1台的损失4680元、电卡损失500元、水卡损失500元、煤气卡损失1000元,三个卧室的门锁、防盗门里侧木门门锁、两个厕所的门锁共计6把锁的损失600元,防盗门门锁1把的损失350元,主卧厕所门门把手下方玻璃1块的损失100元,主卧窗帘的损失及主卧厕所、阳台的窗纱损失共计500元,主卧厕所喷头和开关的损失300元,以上共计36309元。我认为,根据合���法第219条、第222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发生损失的以及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故王国忠在诉争房屋处居住,居住期间对屋内物品有看管和保护的责任;我把房屋钥匙交给他,我也没有钥匙,盗窃事件中门窗均无损坏,出租房屋位于4层,窃贼是从门进去的,诉争房屋内财产的丢失是否属于盗窃还是由于王国忠单位内部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的,我方无法判断,王国忠对此有过错;所以,王国忠就物品丢失和损坏负有责任,应赔偿我,但我多次与王国忠联系,其未出面解决此事。而好家鼎晖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了佣金,应该寻找合适的承租人承租诉争房屋,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承租人承租期间给我造成损失,且事件发生后,好家鼎晖公司一直未与我联系协商,没有尽到相关责任。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王国忠与好家鼎晖公司共同向我赔偿房屋租赁期间我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丢失和损毁的损失共计363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国忠和好家鼎晖公司负担。王国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田淑文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租赁诉争房屋是受我单位河北能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的委托,是职务行为,实际承租人是河北能源设计公司。公司承租后在此设立办事处,用于公司员工居住,我本人不在该房屋处居住。第二,根据合同法,一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造成损坏的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出租人对其所出租的房屋有安全义务。在履行合同和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我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田淑文物品的损失并非由于我方使用不当。田淑文主张其损失的物品是因盗窃导致的,其应根据国家法律向行窃人主张赔偿,应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我承担责任,我就没有救济途径,有悖于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本意。第三,田淑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损失物品的价值。综上,田淑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田淑文的诉讼请求。盗窃事件发生后,田淑文对诉争房屋的门锁进行更换且未添置相关设施,导致诉争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在诉争房屋处居住的员工也因盗窃事件感到害怕,故承租人自2014年11月4日之后不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我方要求田淑文返还河北能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租金8800元,但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好家鼎晖公司在原审法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田淑文(甲方、出租人)与王国忠(乙方、承租人)、好家鼎晖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室的房屋用于居住,居住4人,最多不超过6人,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每月租金4400元,押一付六,乙方支付丙方佣金4400元,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田淑文、王国忠签字的房屋交割清单显示,双方交接的物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燃气灶、油烟机各1台,热水器2台、空调4台,沙发2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桌子1个,椅子6把,双人床3张,电脑桌2张,衣柜3个,花架2个。2014年6月9日,河北能源设计公司向王国忠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因工作需要在北京租房,现委托我公司员工王国忠(身份证号×××)办理房屋租赁事宜。2014年6月10日,河北能源设计公司通过银行向田淑文支付房租共计30800元。田淑文交付房屋。2014年11月4日,上述房屋处物品丢失,许东辉报案。庭审中,田淑文称,签订上述合同时,王国忠向其告知过是由单位用房,但未说明单位名称;其不认可王国忠关于诉争房屋承租人是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的主张,其系依据租赁合同向王国忠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损失是按照购买时的市场价值,空调、冰箱是2009年或2010年购买,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是2011年或2012年购买。但田淑文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国忠称,诉争房屋由河北能源设计公司员工居住,最多时是3人,其中许东辉是长期居住。另外,王国忠申请许东辉作为证人出庭。许东辉称,其系河北能源设计公司设计员,与王国忠是同事;2014年11月4日,其下午下班后六点左右回到诉争房屋处,一开门发现柜式空调没了,其立刻给王国忠打电话并报警;其与民警等人查看小区保安室监控录���,录像显示当天中午13时许,有两个男窃贼,一个开着电动三轮车,一个二十多岁年轻小伙子在后面跟着走,三轮车上绑着诉争房屋处丢失的物品;其和田淑文等人随同刑警勘察现场,发现1个柜式空调(含室外机)、3个壁挂式空调(含室外机)、闲置的旧式电视1台、坏洗衣机1台、坏冰箱1台、旧饮水机1台、木质小圆凳3个或4个丢失,主卧内浴室的窗框掉了下来,但其不清楚上述物品的品牌或规格,目前未破案;其曾因被锁将主卧内的浴室门门把手下方一块有裂纹的玻璃敲碎;其使用过电卡和水卡;其因被盗害怕,于事发当晚搬走,把其持有的一把防盗门钥匙和单元门门禁交给田淑文的妹妹,将电卡、水卡放在了一进屋门的玻璃柜子里。庭审中,田淑文所述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内容与许东辉所述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好家鼎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受案回执、银行业务凭证、许东辉的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好家鼎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王国忠提交的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的委托书结合租金的支付情况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可确认,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故田淑文仅凭王国忠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之事实而��张王国忠系房屋承租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田淑文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国忠和好家鼎晖公司,主张丢失物品和损坏物品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第一,王国忠非本案适格被告,田淑文应向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河北能源设计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好家鼎晖公司已促成诉争房屋之出租和租赁协议的签订,已完成其作为居间方的合同义务,故田淑文向好家鼎晖公司主张丢失物品和损坏物品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田淑文就其主张的丢失物品和损害物品的损失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田淑文主张丢失物品和损坏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淑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田淑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淑文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国忠、好家鼎晖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王国忠,原审判决认定承租方为河北能源设计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国忠于2014年11月4日自行离开承租房屋,未与田淑文办理财物交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其对于田淑文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部赔偿。好家鼎晖公司作为居间方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田淑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为田淑文和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租金也是河北能源设计公司交纳的,王国忠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田淑文对此是知情的。租赁房屋内物品丢失属于刑事案件,且田淑文不能证实其所丢失物品的价值。另外,因租赁房屋内物品丢失,不能满足承租方使用,且存在不安全因素,所以承租方提前搬离不存在违约行为。好家鼎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好家鼎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国忠提交的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的委托书,结合租金的支付情况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河北能源设计公司系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是正确的。现田淑文向王国忠、好家鼎晖公司主张租赁房屋内丢失物品和损坏物品的损失,依据不足,且田淑文就其主张的丢失物品和损害物品的损失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田淑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好家鼎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田淑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田淑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