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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巴秋绵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秋绵,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156号原告:巴秋绵,女,汉族,无业。被告:刘丽,女,汉族。原告巴秋绵因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秋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巴春棉借款1万元,巴春棉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元。后巴春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巴春棉借款1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巴春棉人民币1万元,年利息2000元。再查,2015年5月14日,原告巴秋绵与案外人巴春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巴春棉将其对刘丽的债权1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4日,案外人巴春棉书写债权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刘丽欠我的1万元,我自愿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巴秋绵。另查,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893元,并提供了其名下坐落于铁西区兴盛路104-73号房屋中价值16893元的财产份额作为担保,原告支付保全费18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声明书、巴春棉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巴春棉借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巴春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丽书写的欠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故权利人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丽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年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原告巴秋绵到法院起诉,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应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丽。且原告陈述案外人巴春棉曾给被告打电话告知债权转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巴秋绵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丽承担。保全费189元,由被告刘丽承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