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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维福与被上诉人罗威贺、罗忠臣、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福,罗威贺,罗忠臣,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福。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威贺。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忠臣。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委托代理人:王智。上诉人李维福因与被上诉人罗威贺、罗忠臣、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刘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福及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上诉人罗忠臣及罗威贺、罗忠臣、刘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李维福以罗威贺、罗忠臣、刘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威贺、罗忠臣于2009年年底向李维福贷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1日,拖欠本息合计180万元。后于2013年7月7日与罗威贺、罗忠臣签署顶账协议,约定以罗威贺名下房屋及30万元现金抵偿借款。罗威贺、罗忠臣未履行协议。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英作为罗忠臣的配偶,具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故要求判令:罗威贺、罗忠臣、刘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罗威贺未到庭,但其答辩称:与李维福所签的房屋顶账协议已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顶账房协议中所描述的180万元的利息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罗忠臣辩称:1、从李维福所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双方之间本金已经偿还完毕;2、双方是无息借贷,因此不存在利息一说;3、李维福诉讼请求违约金支撑的依据是2013年7月7日由罗威贺与李维福签订的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被已经生效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认,因此李维福索赔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维福诉讼请求。刘英辩称:李维福与罗忠臣之间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刘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维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福与罗忠臣系同事关系。罗威贺、罗忠臣系父子关系,罗忠臣、刘英系夫妻关系。李维福与罗威贺于2013年7月7日签订顶账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罗忠臣用其子罗威贺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孔雀河西街9-1号楼1-5-1号(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顶李维福向李维福的借款300万元的利息180万元”。但该协议被案外人乔冰(系罗威贺之妻)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合同无效。李维福在庭审中提供了罗忠臣于2013元月1日为李维福出具欠条一张,而该条残缺不全,现仅存部分内容为:“欠条,欠李维福……180万元,时间从20……至2013年6月……否则以20%……借款人:罗忠臣,元月1日”。李维福认为罗忠臣此前向其借款300万元所衍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未偿还,罗忠臣应按照为李维福出具的欠条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李维福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李维福向罗忠臣主张权利,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1月1日残缺不全的欠条一张,在该欠条所余内容中无法明确认定罗忠臣拖欠其180万元利息一事,并且残破的欠条在日常生活习惯中应属撕毁作废的凭证,故依此无法认定李维福所述事实。李维福提供另一份证据即同罗威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因并无罗忠臣签字确认,且已被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按李维福所述借款300万元月利2%亦无法得出180万元的利息数额,因李维福无明确证据证明罗忠臣拖欠其利息及违约金一事,故李维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威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维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维福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维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欠条证据撕毁的原因是罗威贺给李维福签署了以房顶账协议。从欠条字面内容看,完全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约定,与顶账协议相互印证;2、顶账协议在法律意义上有效与否与该证据要证明的对象无关,即使无效也不能否认拖欠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罗威贺与罗忠臣系父子关系,存在共同利益诉求,其在顶账协议中所陈述的事实必然是真实的;3、罗威贺出具顶账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便因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无效,罗威贺也应因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关于抵账协议效力的裁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双方在抵账协议中已对利息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80万元利息计算错误,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威贺辩称:1、李维福曾应罗忠臣的请求,帮助我与案外人乔冰家庭析产,即将我名下的房屋通过所谓的借贷还息方式转移给李维福。因乔冰提起诉讼而未能成功。李维福见财起意,虚构本案的事实。2、罗忠臣与李维福之间曾有过借款事实,但均已结清,因此将欠条撕毁。抵账协议仅是为了分家析产所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罗忠臣辩称:李维福依据房屋抵账协议要求还款,该协议系罗威贺与上诉人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协助罗威贺分家析产用,并非是罗威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乔冰曾以虚构债务,转移婚内财产为由,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抵账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维福提供的欠条也是为了分家析产用,且系作废的,不能作为上诉请求成立的证据。因此李维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英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李维福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请求给付的200万元由180万元利息及20万元违约金组成。再查明,李维福与罗威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时,李维福、罗威贺、罗忠臣均在场,最终罗威贺在协议书上签字。房屋顶账协议书还载明:罗忠臣于2009年年底向李维福借款300万元,以上所有款项于2013年春节前陆续全部偿还。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借贷利息共计180万元(罗忠臣应李维福要求,已在还款时又重新签写一份新立的180万元欠条),罗忠臣现已无能力偿还李维福该项180万元欠款及其新产生的利息。为妥善解决罗忠臣、李维福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用现有房屋顶付该项欠款事宜,罗忠臣、李维福在平等、有偿、自愿、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同时罗威贺对于协议中第二项约定进行了修改。本院认为:综合李维福的上诉请求及罗忠臣、刘英、罗威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维福提供的欠条、顶账协议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2、罗忠臣、刘英、罗威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形式虽然有所欠缺,但记载有欠款180万元的内容依然可以辨认,并结合李维福、罗忠臣的一致陈述,对于180万元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于欠条中记载有20%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双方陈述不一,亦不能从残缺的欠条中辩认记载有此项事实,故欠条对于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的形成是否是罗忠臣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罗忠臣虽抗辩系出于欺骗儿媳的原因,达到儿子罗威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获得更大的利益的目的,出具违背真实意愿的欠条,应由其对于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原审法院至本院审理期间,罗忠臣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罗忠臣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欠条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顶账协议是由李维福与罗威贺签订,该协议虽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效,但裁判结果仅表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即李维福、罗威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不能依据此协议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该顶账协议经罗威贺修改后签字确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以顶账协议无效为由而否定协议本身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顶账协议中,清楚的记载了在先欠条的形成原因,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和利息。罗威贺作为罗忠臣之子,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描述客观真实。罗忠臣知悉顶账协议的签订,亦未对其中记载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于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纳。最后,李维福、罗忠臣在庭审中均陈述由于签订了顶账协议,而撕毁欠条。欠条本身是一种债权凭证,记载了李维福与罗忠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李维福与罗威贺签订顶账协议后,产生了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当双方履行了顶账协议后,欠条记载的债权债务消灭。现顶账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罗忠臣还应向李维福履行欠条中约定的义务。罗忠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实际履行,消灭了欠条中的债权。李维福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不能当然认为其权利灭失。原审法院以撕毁欠条的行为推定李维福放弃债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罗忠臣作为借款债务的债务人,应对180万元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刘英作为罗忠臣的配偶,应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刘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对1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罗威贺虽在顶帐协议中作出以房屋抵偿欠款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该约定对于罗威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罗威贺仅表示以房屋清偿债务,不能视为其同意以其他财产偿还全部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罗忠臣、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维福180万元;三、驳回李维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忠臣、刘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被上诉人罗忠臣、刘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