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庆与西尔力.阿不力米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庆,西尔力.阿不力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733号申请执行人董庆,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被执行人西尔力.阿不力米提,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2民初字第460号民事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西尔力.阿不力米提的存款、收入35206元(其中本金34785.69元,执行费421.79元);二、被执行人西尔力.阿不力米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艾尼卡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热 依 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