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任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谢超,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23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谢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江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丁家村15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如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利益双方各占一半。2011年5月,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双方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获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协商一致,并由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后周某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晨光苑8幢3001室、1610室房屋、10幢1015室房屋及补偿款123480.52元,现要求依法确认归其所有。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任某自愿离婚,双方并签订了相关离婚协议及相应财产分割协议均属实,但财产分割协议系受任某欺诈所签,且该协议处分了属其母亲所有的财产,应属无效,任某可获得的房屋部分仅为其诉请的1/2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1份。协议约定:“……二、共同财产房屋分割: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丁家村151号两栋楼房(其中前面一幢面积约160平方,后一幢面积约265平方),两间平房(面积约50平方)属于协议双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约定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各占一半。上述房屋若出租,租金归男方所有,若被拆迁,拆迁利益双方各占一半。上述房屋的现有设备及装璜,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破坏。任何一方再婚均不得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麒麟街道)因S122拓宽改造及拆迁安置房项目需要,与任某、周某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月21日,周某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S122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进行选房,选择房型为:大套1套①(A-3幢2单元3012室),因建筑编号与公安编号的问题,实际房屋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晨光苑8幢3001室(以下简称晨光苑8幢3001室);小套2套①(A-3幢1单元1603室)②(A-1幢1单元1002室),因建筑编号与公安编号的问题,实际房屋分别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晨光苑8幢1610室(以下简称晨光苑8幢1610室)、10幢1015室(以下简称晨光苑10幢1015室),同时应获得补偿款123480.52元。2011年5月20日,任某、周某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协议登记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丁家村151号村民周某(以下简称甲方)拆迁安置房分割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丁家村151号村民任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即座落在丁家村151号两栋楼房约480平方米,双方平均分配(每人240平方米)。时至2011年该处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拆迁征用,现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获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割一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拆迁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只能享有一户拆迁安置房计划,甲方的母亲户籍在该村,但因老房产早年已过户到甲方名下,故此次拆迁甲方之母名义上已无房产可拆,现双方决定,在上述480平方米房屋面积中拿出240平方米交与甲方之母由其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此次拆迁安置中由甲方与拆迁办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获得的240平方米安置房计划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中所获得的所有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截留。3、以甲方母亲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获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归甲方与甲方母亲共有,乙方无权干涉。4、甲方在获得安置房计划后,甲方交与乙方的安置房计划由乙方自行选房,其产权可以直接登记在乙方名下,若直接登记不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协助乙方将分割房过户到乙方名下,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任某、周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交由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麒麟街道因S122拓宽改造及拆迁安置房项目需要,与周扣琴(系周某母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扣琴根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晨光苑10幢316室、8幢1206室、9幢305室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又查明,2003年7月,周扣琴办理了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丁家村房屋的村镇建设许可证。2004年8月,周某领取了该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任某、周某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7月,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归其所有。审理中,周某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受任某欺诈所签,且该协议处分了属其母亲所有的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分割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麒麟街道S122征地拆迁选房确认单(回执)、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某、周某登记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被政府拆迁征用时,双方又自愿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分割协议,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对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受任某欺诈所签,该协议处分了属其母亲所有的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双方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故对周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晨光苑8幢3001室、8幢1610室、10幢1015室的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及拆迁补偿款123480.52元由原告任某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战鹏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