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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我购买楼承板,货款共计29949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我货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楼承板款29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9949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承板,货款共计29949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楼承板,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9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9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