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德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政,男,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区××从××投资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顺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德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德政和“小安”、“广西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简某、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酒吧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简某被被告人周德政等人打伤。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简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德政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德政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简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管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德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德政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德政上诉提出:(1)他未参与相互斗殴,也未使用凶器;(2)事件虽因他而起,但他并未教唆他人参与打斗,他被打晕后就被送到医院,在本案当中也受到了伤害;(3)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有悔过之心,父母也年事已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德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德政所提他未参与斗殴、未使用凶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简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管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双方有持木板、扫帚、拖把、砖头之类的东西打架;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称他见到两名男子手持刀具,但拿刀的男子并未过来打他;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还称对方一男子拿砖头打他头部,后该男子被管某一拳打倒在地,并被他们抓获;证人王某的证言称双方互殴时,有人从地上捡起扫帚、拖把之类的工具打斗;上诉人周德政的供述称双方斗殴时,对方有持类似铲子的物体打他,他从吧台拿了一个骰盅扔向对方,不知道同伙“阿健”等人有无使用工具;视频监控显示双方有持扫帚、铁棍等工具斗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周德政头面部及左肩背部均有受伤。故对周德政所提其未使用凶器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德政持其他工具参与斗殴的事实,故对其所提未参与斗殴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德政所提事件虽因他而起,但他并未教唆他人斗殴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称他走到舞台旁的通道时,碰撞到一名男子后背,该男子就抓住他后背衣服,他转身质问该男子,该男子便朝他胸口踹了一脚,双方扭打在一起,对方又有多名男子过来对他进行围殴;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简某的陈述及证人管某的证言也均证实他们在互殴过程中处于相对比较被动的地位;证人王某的证言称保安将被害方带到后门通道处时,上诉人周德政一方仍冲过去围殴对方;上诉人周德政的供述称一男子走过他身后时撞了他一下,没有道歉就继续往前走,他很生气,就搂住该男子的脖子,将该男子拉到自己喝酒的吧台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打架,一起喝酒的“小安”、“阿健”、“阿龙”等人便过来帮忙打该男子,对方就有约五名男子过来跟他们互殴,保安将对方拉到后门,他们还跟过去打对方。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德政因琐事即逞强斗勇、随意殴打他人之事实,虽其并未明示方式纠集他人,但其已通过将证人黄某拉到自己饮酒的吧台等实际行动对同伙进行示意,最终导致群殴事件的发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前述周德政有参与打斗的事实,应认定周德政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周德政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德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德政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德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德政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本案参与打斗的人数较多,事件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影响较恶劣;(2)此案系因周德政而起,周德政还有积极参与打斗的行为,系本案的主犯;(3)原判综合考虑到周德政的累犯等从重情节及坦白等从轻情节,所作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德政请求二审轻判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烈生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