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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雨婷与徐静、徐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婷,徐静,徐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111号原告孙雨婷,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徐静,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徐生贵,男,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孙雨婷诉被告徐静、徐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婷、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徐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13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徐生贵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徐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3日还清,被告徐静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生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被告徐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徐生贵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生贵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生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