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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会义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义,王秀玲,李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195号原告李会义,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秀玲,女,193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李光,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延亭,男。委托代理人李虹,女。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委托代理人闫洪烨,男。原告李会义、王秀玲、李光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撤销不予赔偿决定、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会义、王秀玲、李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会义、王秀玲、李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会义、王秀玲、李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李会义、王秀玲、李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郝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