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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宽与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宽,白俊英,王忠显,高银,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483号原告杨洪宽,男。被告白俊英,男。被告王忠显,男。被告高银,男。被告李喜国,男。被告李喜君,男。被告金国兴,男。原告杨洪宽与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杨洪宽,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金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李喜国、李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宽诉称,2011年6月,因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经营的鸡东县某砖厂产量不足,向原告购买砖,并派运输司机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到原告处拉砖供给建筑商。经结算,双方发生的货款共15万余元,已支付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83640元,上述欠款有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出具的11张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支付原告砖款8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俊英辩称,砖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将货款给付司机。高银负责管理财务,其称都已结算完,被告和王忠显负责生产。被告王忠显辩称,被告王忠显是负责生产的,不清楚账目。被告金国兴辩称,一、被告金国兴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被告金国兴与雇主白俊英、王忠显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是以司机的身份到原告处拉砖的。二、被告金国兴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白俊英、王忠显的合同关系。被告金国兴是通过李喜君介绍给白俊英、王忠显运输砖的,运费也是由李喜君结算的,其与白俊英、王忠显不认识。三、被告金国兴签字的欠条是对货物买卖中运输数量的确认行为,不是被告金国兴给砖厂出具的欠条。2011年6月被告金国兴经授权以货物运输司机的名义到杨洪宽经营的砖厂拉砖,砖厂货物检量工作人员要求拉完砖后在检量工作簿上签字,签字目的是为确认拉走每车砖的数量,这是杨洪宽砖厂针对检量工作人员的要求,同时也是针对所有到砖厂拉砖车辆司机的要求。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金国兴主体不适格。被告高银、李喜国、李喜君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六被告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六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是多少;3、六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十一份,证实被告拉砖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的砖款。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姜某证言,证实一是当时装车的费用是原告支付;二是当时白俊英在某农场算账时,要用某农场欠被告的钱来偿还原告;三是被告让原告催要他人欠被告的钱;四是被告白俊英让原告帮忙催要欠款,然后给原告。四位证人都是证明被告要偿还原告砖款的过程,通过其他方法让原告去催要,当时证人都在场。证据三,李喜国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11日和6月5日一共是三张欠条,是某砖厂白俊英和王忠显让他去到原告处拉砖,共计24600元,并注明了李喜国的车号码、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白俊英、王忠显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不清楚,证明的目的也不清楚,被告白俊英、王忠显未欠原告货款。对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姜某证言均有异议,一是认为证人姜某是伪证,姜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某农场欠被告白俊英17000元,这个事不成立;二是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是鸡西的,与证人是通过砖厂认识的,没有必要找原告代为要钱;三是对证人杨某某和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李喜国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被告金兴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2011年6月12日及2011年6月15日其签字的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拉砖的时候司机都在欠条上面签字,且签字是以司机身份签的。对2011年6月9日写有金兴国名字的欠据,认为是其休班时出具的,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银、李喜国、李喜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李喜国、李喜君、金兴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在原告处拉运红砖的数量及价款,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人证言中仅陈述了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不能证明被告白俊英是否委托原告代为要款,故对证人张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孔某某、杨某某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到原告处拉运红砖的经过,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证人孔某某、杨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姜某证言,该证人证言并未明确被告白俊英抹账的性质、数额,亦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证人姜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向被告李喜国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李喜国对其出具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始,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共同经营的某砖厂向原告购砖,双方结算货款7万余元。2011年6月,某砖厂再次向原告购砖,双方约定每块砖的价格为0.41元,以现金结算,某砖厂委托运输司机到原告处接收货物,并将货物运输至某农场。被告李喜国驾驶车辆黑LX**、李喜君驾驶车辆黑G**、金国兴驾驶车辆黑GX**每次装载货物后,按运输货物的数量向原告出具欠据,共计11份,欠据中运输货物数量共计204000块砖,合计83640元。另查明,某砖厂即鸡东县某镇某建筑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为白俊英,实际由王忠显、高银与白俊英共同经营,2010年5月24日注册成立,2015年12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某砖厂向原告购砖,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以某砖厂名义负责将原告的砖运至某农场,并就运输砖的数量向原告出具欠据,与庭审中被告白俊英、王忠显确认向原告购砖用于某农场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出具的欠据系某砖厂确认在原告处购砖数量及应付货款数额的行为。因某砖厂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对外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白俊英、王忠显、高银共同承担。被告白俊英、王忠显提出所欠货款已由被告高银支付完毕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尚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给付货款83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因运砖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某砖厂接收货物行为的确认,属于为某砖厂从事的经营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国、李喜君、金国兴给付货款836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李喜国、李喜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洪宽货款83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白俊英、王忠显、高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学勤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胡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