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其华与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华,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897号原告:李其华,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彭先斌,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北段1777号。法定代表人:郑克昌。原告李其华诉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华及委托代理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锴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华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锴泽·四季花城某幢某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32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税费除外),总价款为405720元(含装修费用205720元)。该认购协议还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应交纳定金2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十日内必须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又向原告出示一份合同审批表,要求原告确认一下内容: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单价为10351.97元/平方米,共计价款200000元,契税6000元,印花税100元,转移登记费550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1449元,该审批表将门面装修工程款单独列出205720元,不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按此审批表交纳相关款项后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签字并按约定交纳相关款项后,被告于原告交款当日即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锴泽·四季花城现房一间,房屋座落于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北段某号某幢某号,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套内面积17.98平方米,公摊面积1.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服用房,房屋状况为清水房,总成交价为20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0351.97元,套内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1123.4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房款20000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一年多才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未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接房后才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05720元;2、被告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4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3、合同审批表;4、商铺认购协议;5、sjhc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6、收款收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对账单;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9、302房地证20**字第0***5号房地产权证书;10、物业公司证明;11、装修许可证;12、装修承诺书;13、装修款收条;14、sjhc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锴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其华与被告锴泽公司签订合同审批表,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四季花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32平方米,单价为10351.97元/平方米,总价为200000元。该房契税为6000元、印花税为100元、转移登记费为550元,该审批表特别备注原告应另支付工程款205720元。同年8月26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座落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某号某幢,建筑面积为19.3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200000元、维修基金1449元、工程款205720元、契税6000元、印花税100元、转移登记费550元。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后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房地产权证书号为:302房地证20**字第0***5号。原告接房后,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亦未返还工程款,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以装修名义另行收取工程款205720元,应履行装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而是由原告自行装修,故被告应返还工程款20572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占用该款的利率,被告主张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逾期交房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由于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其华工程款2057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瑾审 判 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