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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411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受理该案当日向原告肖某送达了限期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原告肖某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若逾期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申请的,将按自动撤诉处理。通知期满,原告肖某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经本院书面通知,既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故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