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信世栋、信继友、李振忠,第三人赵天权、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陵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信世栋,信继友,李振忠,赵天权,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陵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法定代表人:姜庆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世栋,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继友,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忠,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委托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天权,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18号。法定代表人:于世友,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陵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胜村委会”)与被告信世栋、信继友、李振忠,第三人赵天权、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房产公司”)、沈阳市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房产公司北陵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强,被告信世栋、信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李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天权、红宇房产公司、红宇房产公司北陵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村委会诉称:2001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赵天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赵天权承包期间如国家征收土地所付的补偿费如超赵天权承包部分,由原告与赵天权双方各50%。合同第13条关于补充第11条约定:“1、地上物赔偿费用归乙方(赵天权)所有;2、土地赔偿费归甲方(原告)所有;3、如动迁土地租赁费按剩余年限退还乙方(赵天权)”。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11年2月1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赵天权签订《关于赵天权补偿协议》,内容为:拆迁第三人赵天权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830.65平方米,占地面积16,000平方米,合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86.4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法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函,据此执行扣划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494.4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沈中执异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依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信世栋、信继友辩称:原告的起诉混淆了“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概念,被告申请法院查封要求执行的是因赵天权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到期,土地被国家征用,政府给土地使用权人赵天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此款归赵天权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对土地的补偿需政府与原告之间签订补偿协议,给原告补偿。根据原告原村主任在法院的询问笔录的陈述,给村里的补偿费已经全部到位,其中包括赵天权承包的24亩土地补偿费,政府已不欠原告补偿费。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振忠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信世栋、信继友。另补充:本案诉争的494.4万元与原告无关,根据土地补偿协议及情况说明,土地补偿主体明确即赵天权,总额涵盖494.4万元,原告只是接受上级指示才提出的异议。第三人赵天权、红宇房产公司、红宇房产公司北陵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赵天权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为24亩,一次性交清作价36万元,否则无效。乙方承包年限为2011年4月3日起至2051年4月3日止。该合同第11条约定,赵天权承包期间如国家征收土地所付的补偿费如超赵天权承包部分,由原告与赵天权双方各50%。合同第13条关于补充第11条约定:“1、地上物赔偿费用归乙方(赵天权)所有;2、土地赔偿费归甲方(原告)所有;3、如动迁土地租赁费按剩余年限退还乙方(赵天权)”。2011年2月1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拆迁方(甲方),赵天权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签订《关于赵天权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自建及改建房屋土地附属物等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6,864,000元,包括资产重置、搬迁费、人员过渡费等费用,土地不给予补偿。甲方确认乙方腾空土地、房屋,拆除公司可以进入拆除现场进行拆除,并由甲方处置残值。协议签订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370,000元,尚欠补偿款4,494,000元。现涉案地块已被拆迁。2014年12月3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信世栋与被执行人赵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送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赵天权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494.4万元划拨至本院账号。2014年12月2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7月6日,本院下发(2014)沈中执字第492号《执行函》,裁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主体资格不合格,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范围。2015年7月22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要求解除对涉案494.4万元的查封扣划。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5)沈中执异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东胜村委会曾致函本院执行部门称:“我村动迁,土地补偿费我村按每亩36,000元补偿(含赵天权承包的土地24亩),已得到了政府的补偿款。关于赵天权与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项补偿款,与我村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月30日,时任东胜村委会主任康铁丰接受本院执行法官询问时表示,包括赵天权承包的24亩土地在内的该村全部补偿款,政府已经补偿完毕,并再次确认对已划拨至法院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494.4万元与该村无任何关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资办了解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后改名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现上述二单位均已不存在,其善后工作暂由开发区国资办代管。且涉案争议的494.4万元补偿款包含在赵天权所获1,686.4万元补偿款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赵天权补偿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函》、《执行异议申请书》、函、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原告就涉案494.4万元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提出依据其与赵天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赔偿费494.4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13条关于补充第11条约定,24亩土地赔偿费归原告所有,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赵天权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赵天权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此次土地不给予补偿,且该协议资金权属主体明确、补偿项目具体,补偿金额确定;其次,通过东胜村委会曾给本院执行部门的函及本院执行部门对时任东胜村委会主任康铁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该村的土地补偿费是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的,含赵天权承包的土地24亩,且原告已另行得到了政府的补偿款,即赵天权所获得的各项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诚如原告所述赵天权获得的494.4万元补偿系土地补偿费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对土地的补偿需政府与原告之间签订补偿协议,而非赵天权与政府签订。另外,根据本院执行部门对时任东胜村委会主任康铁丰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东胜村此次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6万元,据此计算24亩的土地补偿费应为86.4万元,这与涉案的494.4万元补偿费数额相差悬殊。故本案争议的资金系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并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涉案494.4万元补偿费应归赵天权所有,与原告无关。即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52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