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执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鑫与谢美群、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鑫,谢美群,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2执240-1号申请执行人杨鑫。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谢美群。被执行人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城镇陈家寨村。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仲调字第322号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谢美群、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鑫借款500万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2400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谢美群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天华街9号院10号楼2801室房屋及位于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23幢3038号房屋(上述房屋系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预售给谢美群,现登记产权人为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过户到谢美群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圣宏执行员 肖中新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