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娄国良与赵秀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婷,娄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婷,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XX鹏、宋春阳(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国良,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贺辉、郭姣(实习),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婷因与被上诉人娄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秀婷的委托代理人XX鹏、宋春阳、被上诉人娄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贺辉、郭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娄国良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郑飞公司东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13日,娄国良到我大队报案称: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娄国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故地点时,遇一女同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双方碰撞。事故后,娄国良未保护现场、未报警。2014年8月1日经询问赵秀婷称:2014年7月2日18是33分许,赵秀婷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出事故地点时,突然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看见一男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时摔倒在地,赵秀婷称:本人电动车并没有与那名男子的电动车相接触。经调查走访询问目击证人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娄国良跟随赵秀婷到其大妈家,赵新立(赵秀婷堂哥)向娄国良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写上“2014.7.2交通事故”字样。2014年10月15日,娄国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新立、赵秀婷支付娄国良已发生的医疗费27431元、误工费14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094元、交通费232元,以上费用共计460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新立、赵秀婷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娄国良到郑州郑飞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60元,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段骨折。娄国良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7371元(27284.6元+16.4元+7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娄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娄国良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南三环郑飞公司东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赵秀婷虽不认可是与其发生碰撞,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娄国良主张的事实。发生事故后,娄国良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秀婷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赵秀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新立非事发当事人,娄国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娄国良请求赵新立、赵秀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娄国良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娄国良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43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计算110天计7350.85元(24391.45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7天计51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计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交通费娄国良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7832.01元,赵秀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1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秀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国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32.8元。二、驳回娄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娄国良承担551元,赵秀婷承担367元。上诉人赵秀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前车不能撞着后车,不符合常识。2、100米之内不可能听见响声,一审证人证言虚假。3、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相差了一小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我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娄国良答辩称:1、综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证人的叙述、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和经过。2、我是被撞倒摔伤住院的。3、本次交通事故是赵秀婷的侵权行为所致不能免除或减轻赵秀婷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娄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赵秀婷虽不认可是与其发生碰撞,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娄国良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秀婷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赵秀婷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赵秀婷上诉称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赵秀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