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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祝某、祝龙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祝某,祝龙峰,余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陆晓玲,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祝某。被告:祝龙峰。被告:余宝龙。原告刘凤英与被告祝某、祝龙峰、余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陆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祝龙峰、余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起诉称:2015年2月4日12时20分许,祝某驾驶浙H×××××号普通摩托车沿荷花五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与××路路口时,与刘凤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凤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各类损失共计2448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四、施救费发票。被告祝某、祝龙峰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供意见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祝龙峰从他人处购买,牌照系被告捡来自行安装的。被告祝龙峰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被告余宝龙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供意见称,浙H×××××号的车辆其早已处置,肇事车辆肯定不是他的车辆,其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因属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通知义务,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2时20分许,祝某驾驶浙H×××××号普通摩托车沿荷花五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与××路路口时,与刘凤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凤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802元(被告祝龙峰已垫付)。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祝某、祝龙峰系父子关系。祝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浙H×××××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余宝龙名下,车辆脱检且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两被告提出套牌的主张,本院向交警部门进行取证。交警卷宗中没有相关材料反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作为这H69930号摩托车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余宝龙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与侵权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其侵权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祝龙峰承担。两被告就肇事车辆系套牌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2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9602元,由被告祝龙峰、余宝龙连带赔偿,扣除802元,实际赔偿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苏思佳负担48元,由被告祝龙峰、余宝龙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自